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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imtoken不让安装 2023-11-10 05:12:00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6]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反洗钱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已于2006年11月6日经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总裁周小川

2006 年 11 月 14 日

金融机构大额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范利用金融机构从事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款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本外币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可疑交易报告存在要素不全或错误的,可以向报送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更正通知,并金融机构应当自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职岗位,指定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对所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的可疑交易应当保密,不得违规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总部或者指定机构及时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总部。 无总行或无法通过总行及总行指定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大额交易的usdt提现到银行卡买基金,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客户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户金融机构或发卡银行报告; 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 非通过账户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经办金融机构报告。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总部报告可疑交易,金融机构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机构应当在发现可疑交易后10个工作日内将可疑交易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交易发生。 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和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可疑交易的,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日累计20万元以上人民币交易或等值美元以上外币交易的存款、取现、现金结售汇、现金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结算等形式10,000 美元的现金收据。

(二)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日累计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20万等值外币以上的转账美元。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日累计50万元以上的转账或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外币。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跨境交易单笔或日交易额在1万美元以上。

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累计交易金额按照单一客户资金收支单边计算和报告。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 、通过银行账户划转资金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应当按照第(二)项规定向中国反洗钱总局报告、第(三)、(四)项。 监控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未发现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予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转移,而是将本金或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连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另一个同名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账户名下的另一账户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转为活期存款,存入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账户名下的另一个账户。

(二)自然人进行真实外汇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之间的兑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政协机关、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在他们之下。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资金调配。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互换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征税、错账更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汇兑储蓄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列为可疑交易报告:

(一)资金集中转入转出或者短时间转入转出,与委托人身份、财务状况、业务经营情况明显不符的;

(二)短期内同一收款人与收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短期内频繁收到与其经营活动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在短期内频繁收到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汇款时间。

(4) 长期闲置的账户因不明原因突然被激活,或平时资金流量较小的账户突然出现异常资金流入,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额资金收付时间。

(五)与来自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活动严重地区或避税离岸金融中心客户的资金往来在短期内大幅增加usdt提现到银行卡买基金,或资金收付金额较大频繁地。

(六)无正当理由开立或平仓多头头寸,并在平仓前收付大量资金。

(七)提前偿还借款,与财务状况明显不符的。

(八)客户购买的用于境外投资的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从不同姓名的银行账户划转。

(九)客户要求开展本外币掉期业务,资金来源和用途可疑的。

(十)客户频繁存入境外发行的旅行支票或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的。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收到投资资金后短期内以外币现汇或资金转移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要不相符的。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入资本金超过核准数额或直接借用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出。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委托银行划转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借入大额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频繁通过银行向同一投保人支付大额赔付或办理退保手续的。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收付现金,情况可疑,或者一次存取现金数额较大,情况可疑的。

(十七)居民自然人经常从境外收到汇入外汇后,要求银行签发旅行支票和汇票,或非居民自然人经常存入外币现钞,要求银行签发旅行支票和汇票,以便经常取出或取出订单和现金用于大量旅行 Check, money order。

(十八)多名境内居民接受同一个境外账户汇款时,资金划转、结算由一个或少数人操作。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列为可疑交易报告:

(一)接近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频繁发生在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明显规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控。

(二)无交易或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向其他账户划转大量资金,且无明显交易目的或用途的。

(三)客户证券账户长期闲置,资金账户频繁出入大量资金。

(4) 长期闲置的账户因不明原因突然被激活,短时间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往来。

(六)开户后短时间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注销。

(七)客户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或者进行少量期货交易,但其资金账户有大量资金收付的。

(八)长期不交易期货的客户,短时间内突然不明原因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资金数额巨大。

(九)客户频繁以同一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相同价格、相同或近似相同价格、相同或接近相同数量开仓的同时平仓,然后平仓提取资金。

(十)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在交割进口货物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和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和完税凭证的。

(十一)委托人申请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未提供合法证明文件的。

(十二)客户无正当理由频繁办理基金份额托管过户的。

(十三)客户要求变更信息,但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涉嫌伪造、变造的。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列为可疑交易报告:

(一)短时间内分散投保、集中提取或者集中投保、分散提取且无合理解释的。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更保险种类或保险金额。

(三)特别关注保险公司的审计、承保、理赔、给付、退保等规定,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四)犹豫期退保时,索赔大额发票遗失,或同一投保人短时间内多次退保且遗失发票总额达到较大金额的;数量。